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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720  时间:2015-08-14 02:40:00
解释规则
共同海损的理算,适用下列字母规则和数字规则,凡与这些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都不适用。 
除首要规则和数字规则已有规定者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
首要规则
牺牲或费用,除合理作出或支付者外,不得受到补偿。
规则a 
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作出特殊牺牲或支付特殊费用时, 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共同海损牺牲笔费用,应按下列规定,由各分摊方分摊。
规则b 
如果船舶拖带或顶推其他船舶而它们都从事商业活动而不是救助作业,则处于同一航程之中。
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使这些船舶及其货物(如果有)脱离共同危险,则应适用本规则。
如果一艘船舶只要脱离其他船舶便能获得安全,则同其他船舶不处于共同的危险之中,但如果脱离本身是共同海损行为,则共同航程继续存在。
规则c 
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损失或费用,才应作为共同海损。
环境损害或因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漏出或排放污染物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不论是在航程中或其后发生的滞期损失、行市损失和任何因迟延所遭受的损失或支付的费用以及任何间接损失都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d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
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
规则e 
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所索赔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所有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关系方应于共同航程终止后12个月内将要求分摊的损失或费用书面通知海损理算师。
如不通知或经要求后12个月内不提供证据支持所通知的索赔或关于分摊方的价值的详细材料,则海损理算师可以根据他所掌握的材料估算补偿数额或分摊价值。除非估算明显不正确,否则不得提出异议。
规则f 
凡为代替本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作为共同海损并受到补偿,无需考虑对于其 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规则g 
共同海损损失和分摊的理算,应以航程终止的时间和地点的价值为基础。
本条规定不影响对编制海损理算书地点的决定。
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而根据规则十和十一的规定将发生共同海损补偿时, 如果全部货物或其中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运往目的地并已尽可能通知了货方,则共同海损的权利和义务,将尽可能地如同没有此一转运而是在运输合同和所适用的 法律所许可的时间内可以由原船继续原航程一样。
因适用本条第三款,认作共同海损补偿而由货物分摊的部分不应超过假如由货主承担费用把货物转运
至目的港所应支付的费用。
规则一抛弃货物
被抛弃的货物,除非按照公认的航运习惯运送,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二为了共同安全作出牺牲所造成的损失
为了共同安全作出牺牲或其后果和为了共同安全进行抛弃而开舱或打洞以致进水,造成共同航程中的
财产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三扑灭船上火灾
为了扑灭船上火灾,由水或其他原因使船舶、货物遭受损坏,包括将着火船舶搁浅或凿沉所造成的损坏,均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但由于烟熏或因火引起热烤所造成的损坏除外。
规则四切除残留部分
因切除由于意外事故原已折断或实际上已经毁损的船舶残留部分所遭受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
到补偿。
规则五有意搁浅
船舶不论是否势必搁浅,如果为了共同安全有意搁浅,因此所造成的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损失应认作
共同海损。
规则六救助报酬
(1)航程中各有关方所支付的救助费用,不论救助是否根据合同进行,都应认入共同海损,但以使在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而进行的救助为限。
认入共同海损的费用应包括《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3条第1款(b)所述的考虑到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中的技艺和努力而付给救助人的任何救助报酬。
(2)根据上述公约第14条第4款或任何其他实质上类似的规定由船舶所有人付给救助人的特别补偿 不得认入共同海损。
规则七机器和锅炉的损坏
在船舶搁浅并有危险的情况下,如经证明确是为了共同安全,有意使机器、锅炉冒受损坏的危险而设
法起浮船舶,由此造成任何机器和锅炉的损坏,应认入共同海损,但船舶在浮动状态下因使用推进机器和
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八减载搁浅船舶所引起的费用和损坏
作为共同海损行为而卸下搁浅船舶的货物、船用燃料和物料时,其减载、租用驳船和重装(如果发生)的额外费用和由此造成共同航程中的财产的任何灭失或损坏,都应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九用作燃料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
在遭遇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用作燃料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应认作共同海损,但船用材料和物料费用受到补偿时,为完成原定航程本应消耗的燃料的估计费用,应从共同海损中扣除。
规则十在避难港等地的费用
(1)船舶因遭遇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为了共同安全必须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时,其驶入这种港口或地点的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其后该船舶装载原装货物或其中的一部分驶出该港口或地点的相应费用,也应认作共同海损。
船舶在某一避难港或避难地不能进行修理而需转移到另一港口或地点时,此第二港口或地点应视作避难港或避难地适用本条的规定。此项转移费用,包括临时修理和拖带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因此项转移而引起的航程延长,适用规则十一的规定。
(2)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口或地点在船上搬移或卸下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 用,应认作共同海损,如果这种搬移或卸载是共同安全所必需的,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得以修理,而且此项修理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 需的。但如果船舶的损坏是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而且航程中没有发生过与此项损坏有关的任何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则不在此列。
只是为了重新积载在航程中移动的货物而产生的在船上搬移或卸下的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除非该项重新积载是共同安全所必需的,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3)当货物、燃料或物料的搬移或卸载费用可认作共同海损时, 该货物、燃料或物料的储存费,包括合理支付的保险费、重装费和积载费也应认作共同海损。规则十一适用于重装或重新积载所引起的额外停留期间。但是,如果船 舶报废或不继续原定航程,认作共同海损的储存费只应计算至船舶报废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卸货完毕以前报废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 止。
规则十一驶往和停留在避难港等地的船员工资、给养和其他费用
(1)如果船舶驶入避难港、避难地或驶回装货港、装货地的费用依照规则十(1)的规定可认作共同海损,则由此而引起的航程延长期间合理产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和消耗的燃料、物料,也应认作共同海损。
(2)由于意外事故、牺牲或其他特殊情况,船舶驶入或停留在任何港口或地点, 如果是为了共同安全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使船舶因牺牲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坏得以修理,而且此项修理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需的,则在此种港口或地点的额外停 留期间,直至该船舶完成或应能完成继续航行的准备工作之时为止合理产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和给养应认入共同海损。
额外停留期间消耗的燃料、物料,应作为共同海损,但为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所消耗的燃料、物料除外。
额外停留期间的港口费用也应认作共同海损,但仅为进行不属于共同海损的修理而支付的港口费用除外。
如果船舶的损坏是在装货或停靠港口或地点发现的,而且航程中没 有发生过与此项损坏有关的任何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则在修理上述损坏的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和消耗的燃料、物料 和港口费用不得认作共同海损,即使这种修理是安全地完成航程所必需的。
如果船舶报废或不继续原定航程,认作共同海损的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船船员的工资、给养和消耗的燃料、物料和港口费用,只应计算至船舶报废或放弃航程之日为止;如果船舶在卸货完毕以前报废或放弃航程,则应计算至卸货完毕之日为止。
(3)本条和其他各条所称的工资应包括付给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或为他们的利益而支付的一切
款项,不论这种款项是法律规定由船东支付的或者是根据雇佣条件支付的。
(4)为了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采取措施的费用,如果是在下列情况下产生的,应认作共同海损:
(i)作为为了共同安全而采取的措施的一部分,而这种措施假如由同一航程以外的第三方所采取,该方本可获得救助报酬的;
(ii)作为规则十(1)所述情况下船舶进入或离开任何港口或地点的条件的;
(iii)作为规则十(2)所述情况下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的条件的。但假如实际已有污染物漏出或排放,则为了防止或减轻污染或环境损害而采取任何额外措施的费用,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iv)为了货物卸载、储存和重装的需要,如果这些措施的费用可以认入共同海损。
规则十二货物在卸载等过程中遭受的损坏
只有当搬移、卸载、储存、重装和积载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可认作共同海损时,由于各该措施的后果而使货物、燃料或物料所遭受的损失才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十三修理费用的扣减
用新材料或新部件更换旧材料或旧部件时,如果船龄不超过15年, 列入共同海损的修理费用,不作“以旧换新”的扣减,否则应扣减三分之一。是否扣减,应按船龄确定,船龄是从船舶建成之年的12月31日起计算至共同海损行 为发生之日为止。但绝缘材料救生艇和类似小艇、通讯和航海仪器和设备、机器和锅炉应按各自使用的年数确定。
扣减应只从新材料或新部件制成并准备安装到船上时的价值扣减。供应品、物料、 锚和锚链不作扣减。干坞费、船台费和移泊费应全部认入共同海损。船底刷洗、油漆或涂层的费用不应列入共同海损,但如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以前12个月内 曾经油漆或涂层,则油漆或涂层费用的半数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十四临时修理
如果船舶为了共同安全或对共同海损牺牲所造成的损坏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此项修理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
如果为了完成航程而对意外损坏进行临时修理,无需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此项修理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
但其数额应以因此所节省的如不在该港进行临时修理本应支付并认入共同海损的费用为限。可作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费用,不应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规则十五运费损失
如果货物的损失是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者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则由于货物损失所引起的运费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损失的运费总额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赚得此项运费本应支付但由于牺牲而无需支付的费用。
规则十六货物因牺牲所受损失的补偿数额
牺牲的货物,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是以其在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计算出的损失。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在卸货时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
如果受损货物已经售出,而其损失数额未经另行议定,则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根据出售净得数额与按照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完好净值之间的差额确定。
规则十七分摊价值
共同海损的分摊,应以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为基础。但货物应以卸货时的价 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 除外),并扣减卸货前和卸货时所遭受的损失。确定船舶的价值时,无需考虑该船因订有光船或定期租船合同而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上述价值如果没有包括牺牲的财产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则应加上这一数 额。有风险的客、货运费,应扣减假如船舶和货物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全部损失就无需用为赚得该项运费而支付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和船员工资。财产价 值还应扣减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以后所支付的一切额外费用,但已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或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或任何其他实质上类似的规定裁 决应由船舶承担的特别补偿除外。
在规则g第三款的述的情况下,货物和其他财产,除非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售出或另作处理,应以其在原目的地交货时的价值为基础参加分摊;船舶则应以其在卸货完毕时的实际净值参加分摊。
如果货物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售出,应按出售净得的数额加上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参加分摊。
邮件、旅客行李、私人物品和随带的机动车辆,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规则十八船舶损坏
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船舶、机器和船具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如下:
(1)如已经修理或更换,按该项损失的修理或更换的实际合理费用,并根据规则十三的规定进行扣减。
(2)如未经修理或更换,按该项损失引起的合理贬值,但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用。如船舶遭受实际全损或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则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应为该船的估计完好价值减去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的估计修理费用和船舶在受 损状态下的价值(如果售出则为出售净得)的余额。
规则十九未经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货物
未通知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而装载的货物或装运时故意谎报的货物所遭受的损失,不得作为共同海
损。但此项货物如果获救,仍有参加共同海损分摊的责任。
装运时不正当地以低于实际价值申报的货物遭受损失时,应按申报价值受到补偿,但应按实际价值参加分摊。
规则二十提供的款项
除船长、高级船员和一般船员的工资、给养以及不是在航程中补充的燃料、物料外,按共同海损费用2%计算的手续费,应认入共同海损。为筹款支付共同海损费用而变卖货物致使货主遭受的资本损失,均应认入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费用垫款的保险费,也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二十一共同海损利息
对于共同海损费用、牺牲和应受补偿项目,应予年利率
7%的利息,计算至共同海损理算书发出后三个月之日为止;对由各分摊方预付或从共同海损保证金内先行拨付的一切款项,也应给予利息。
规则二十二保证金的处理
如果就货物应负担的共同海损、救助或特殊费用收取了保证金,此项保证金应以船 舶所有人和保证金交付者所分别指定的代表的联合名义,立即存入经双方认可的银行的特别帐户。此项存款边同可能产生的利息,作为有关货方向应收回上述费用的 有关方的担保。如经理算师书面证明,可用保证金进行预付或将保证金退还。保证金的提供、支用或退还,不影响各有关方的最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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